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01963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房。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在网上通过网站广告获悉“****”网页平台能对通讯工具进行短信、电话“轰炸”(即是对机主手机号码发送大量骚扰短信和进行骚扰呼叫,导致机主无法正常操作手机功能),并能利用该网页平台从中牟取非法收入,便通过QQ聊天平台联系“****”网页平台的平台代理(身份不明),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成为其下级代理。
吴某甲成为“****”网页平台的代理后,便在网络上发布短信、电话轰炸的广告,并使用QQ(号码2825****60昵称为A科技工作室)与购买者联系相关事宜,吴某甲与购买者联系好价钱后,利用支付宝(账号:137*******)向购买者收费,收取费用后就从“****”网页平台生成卡密,后将卡密以及“轰炸”平台的网页链接发送给购买者,购买者就在网页上使用卡密登录并输入要“轰炸”的对象的电话号码进行短信、电话骚扰。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4月14日,吴某甲销售“****”网页平台短信、电话“轰炸”工具89次(共销售给67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人民币1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明的供述及辨解;
5.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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