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借住的吴某乙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生活区**街**号**住宅内,故意使用打火机将南卧室的行李点燃,导致房屋起火,并导致楼下**室张某某家中南卧室被引燃,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张某某被烧毁的大衣柜、床、电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吴某乙被烧毁的运动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865元。
被告人吴某甲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有住宅使用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张某某依法所作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放火焚烧个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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