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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4********,仫佬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手持一把螺纹钢把的杀猪刀在屯里逛,当逛至篮球场附近时遇见与其有矛盾的吴某乙,吴某甲二话不说直接持刀朝吴某乙的头部砍了三刀,还用一根钢筋敲打吴某乙的手部,之后两人抢刀并扭打在一起,被前来的吴某丁、吴某丙劝开。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甲已经逃离现场。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乙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小燕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5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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