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2000*******,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西宁市**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家人在本市城西区植物园西侧羽毛球馆打球时,因场地问题与吴某乙发生纠纷,被害人董某某上前劝架时被殴打,后双方在停车场内因董某某被打一事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董某某摔倒在地,致董某某右侧锁骨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董某某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吴某乙、杨某甲、梁某某、刘某甲、陶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9]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现场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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