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9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楼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宿州市桥区**乡**楼村**组村民贺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吴某乙面、胸部捅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病历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彭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6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5670****、1390557****(苗某某转)。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