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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安徽省灵璧县人,现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灵璧县**镇**街道家中,见租户刘某某搬完东西后准备骑车离开,便上前讨要房租。两人因疫情期间房屋租赁费用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鼻部受伤,经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伟

检察官助理:赵康蕊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灵璧县**镇**村;

2. 诉讼、证据卷宗贰册;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壹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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