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附近陈某某小卖部门前处,因维修村中水利,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覃某甲发生争吵,在吴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覃某甲撞倒后,被告人吴某甲手持一把砍柴钩刀砍伤被害人覃某甲的头部、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覃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乙、覃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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