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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0********,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乙、黄某甲夫妇因自家养的鸡被黄某乙打伤了鸡脚,而到黄某乙家中理论,与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乙丈夫)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吴某甲被对方打伤头部,就进房间拿一根铁管出来。吴某乙、黄某甲见状便退到吴某甲家门口外面。吴某甲的女儿就把门关上,防止双方再次打架。后来,吴某甲打开门,拿了一把柴刀,在门口处与手拿一根钢筋制造的铁笔的吴某乙、手拿一根木棍的黄某甲发生争执打架。在争执打架过程中,造成吴某乙头部被砍伤,黄某甲左脚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吴某乙头部的损伤程为轻伤一级,黄某甲的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崇兼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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