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潮阳区**镇**酒店喝酒后从酒店六楼乘坐电梯准备离开,在电梯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至一楼时,吴某甲等人先走出电梯,张某甲用手指着吴某甲等人大声叫骂,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回骂了张某甲几句后冲进电梯内对其头脸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其第2肋单根肋骨及胸骨体骨折、上唇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民间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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