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9时许,在正定县华北门业**号馆内,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吴某甲用壁纸刀片将史某某面部划伤,将张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视频光盘一张;8.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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