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198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灵宝市川口乡南朝村么一组刘某某的田地里帮刘某某浇地,因水流问题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吴某甲用拳头和铁锹击打薛某某头部,致薛某某头部多处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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