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66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伯爵KTV门口因琐事纠纷受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阻拦时,至附近小超市购买菜刀并持菜刀砍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主要损伤为右上肢创(累计16.6cm),并伴有肌腱肌肉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创疤(累计长17.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右后背8.1cm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在瑞安市东山工业区新邦建设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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