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57********,汉族,文盲,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镇**居委会**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8日11时许,吴某乙在家门口处碰到被告人吴某甲,因两人之前因琐事素有矛盾,双方再次因言语不和而打架,之后被人劝开。吴某丙(已判刑)看到回家的父亲吴某甲眼部受伤,经询问得知是吴某乙所为,吴某丙便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吴某乙家走去,吴某甲拿一根木柴跟在后面,吴某丙看到吴某乙后便持刀向其砍打,吴某乙用铁钳抵挡,但仍被吴某丙砍伤手部,之后吴某乙抱住吴某丙扭打在一起,吴某甲便持木柴朝吴某乙的头部打去,随后,赶来的邻居将双方劝开,并送吴某乙前往医院治疗。当日,儋州市公安局新英边防派出所民警从案发现场吴某乙家中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20年3月13日,儋州市公安局新英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镇**居委会吴某甲家里将其抓获。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头皮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胸壁、左前臂、右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从现场水桶里提取的菜刀刀刃处血迹来源于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附提取笔录及照片);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
3.证人郑某某、吴某丁、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同案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4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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