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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附近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九日,于2019年11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陵水县**学校找其女朋友陈某某,后二人在该学校教学楼四楼聊天,被害人黄某某在该教学楼三、四楼之间的楼梯处玩手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甲与黄某某吵架的过程中,吴某甲持弹簧刀将被害人黄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刀;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胡晓莹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1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弹簧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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