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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松滋市**镇、**镇的建设工地,采取撬开油箱锁后用塑料软管抽吸柴油的方法,盗窃工地上的挖掘机、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共计作案22起,其中盗窃未遂3起,共窃得柴油2500升,销赃获款12250元。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共计价值166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携带4个白色塑料壶(容量为25升)和1根塑料软管驾车来到本市**镇**村**河堤修建泵站的工地。吴某甲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三一”牌135型挖掘机的油箱盖打开,用塑料软管从油箱内抽吸了4壶柴油,计100升,后将柴油运回家中存放。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702元。

2.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镇**村河堤修建泵站的工地,用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朱某某的挖掘机油箱内窃得6壶柴油,计1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123.5元。

3.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镇**村河堤修建泵站的工地,用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朱某某的挖掘机油箱内窃得6壶柴油,计1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123.5元。

4.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吴某甲驾车携带白色塑料壶、塑料软管、自制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镇**公园工地,使用撬棍将被害人吴某乙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中型135型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因油箱内油量少,未窃得柴油。

5.2019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加油站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庹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沃尔沃”牌挖掘机油箱内窃得1.5壶柴油,计37.5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47.5元。

6.与上同时,吴某甲又使用工具从停放在同一工地的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窃得4.5壶柴油,计112.5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742.5元。

7.2019年3月12日,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小区一处修建道路的工地,使用撬棍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卡特”牌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因油箱内油量少,未窃得柴油。

8.2019年4月3日凌晨3时许,吴某家驾车来到松滋市**镇**加油站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王某甲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窃得 8壶柴油,计20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298元。

9.2019年4月6日凌晨4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高速入口桥下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张某甲在工地上的一台红色“日立”牌挖掘机油箱内窃得2壶柴油,计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24.5元。

10.201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路**美食城建筑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佳友”牌大型挖掘机和一台黄色135型挖掘机油箱内窃得6壶柴油,计1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011元。

11.与上同时,吴某甲又从停放在同一工地的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黄色135型挖掘机油箱内窃得2壶柴油,计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37元。

12.2019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桥桥头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工地上的两台黄色“卡特”牌大型挖掘机和一台黄色推土机油箱内窃得8壶柴油,计20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348元。

13.201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公园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窃得8壶柴油,计20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348元。

14.2019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村村委会附近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推土机油箱内窃得7壶柴油,计175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120元。

15.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医院对面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三推”牌16型黄色推土机油箱内窃得6壶柴油,计1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960元。

16.2019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加油站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刘某甲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油箱内窃得5壶柴油,计125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792.5元。

17.2019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产业园对面的工地,使用撬棍将被害人范某某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卡特”牌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因油箱内油量少,未窃得柴油。

18.2019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家居城建筑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吴某丙在工地上的一台黄色“卡特”牌323型挖掘机油箱内窃得2壶柴油,计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08元。

19.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村**组平整场地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张某乙在工地上的一台蓝色“神钢”牌210型挖掘机和一台“三推”牌165型推土机油箱内窃得5壶柴油,计125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842.5元。

20.201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医院对面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卡特”牌320型挖掘机和一台“三推”16型推土机油箱内窃得9壶柴油,计225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431元。

21.201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村村委会附近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黑黄色相间的“沃尔沃”牌挖掘机油箱内窃得6壶柴油,计15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934.5元。

22.201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车来到本市**镇**旅游通道段的工地,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华某某在工地上的一台“卡特”牌中型挖掘机油箱内窃得4壶柴油,计100升。吴某甲准备将窃得的柴油装车离开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盗窃的4壶柴油和作案工具撬棍1根、塑料软管1根。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623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将上述窃得的柴油以每壶150元的价格给销售胡某某75壶,获款10750元,销售给刘某乙19壶,获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1根、塑料软管1根、柴油4壶等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购买柴油的票据、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刘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庹某某、万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5.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7.搜查录像、指认作案现场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松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手提包1个、撬棍1根、塑料软管1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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