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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大年初一)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村道上,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己发生打斗,吴某甲、杨某己均受伤。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吴某甲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吴某甲随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己达成刑事和解,吴某甲赔偿了杨某己人民币52800元,杨某己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立案文书、和解协议、领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肖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彭某某、杨某丁、谭某某、何某某、杨某戊、肖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自家(电话1387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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