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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听其侄媳妇丁某某说吴某丙诬蔑丁某某与吴某丁有暧昧关系,吴某甲、吴某戊、张某某、吴某己四人遂到诏安县**乡**村被害人吴某庚的山寮里找吴某庚儿子吴某丁理会,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致打架。吴某甲一手抓住吴某丁的衣领,一手打了吴某丁一巴掌,吴某丁用拳头殴打吴某甲胸部,两人扭打期间,吴某庚看到吴某丁被打随手拿起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朝着吴某甲冲过去,被吴某甲一脚踹在腹部摔倒在地,吴某戊冲上前抢下吴某庚手中的水果刀,吴某甲又拿起身旁的一把塑料椅子砸打摔倒在地的吴某庚,吴某庚抬起左手手臂抵挡,椅子砸在吴某庚左手前臂后破碎,吴某甲又继续用拳头殴打吴某庚的面部、胸口及左侧肋部,吴某丁从背后抱住吴某甲,吴某甲转身与吴某丁扭打在一起,后二人被劝开。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庚的伤情共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文证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庚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庚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款项共计人民币92000元(已付),吴某庚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吴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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