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号。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行政拘留8日,于2020年9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云岩区市北路保利云山国际小区外一烧烤摊,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甲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头部右侧砍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受伤致右颞部创口并相应位置头皮下血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贵阳市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琳锐
书记员 沈伯熹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