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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系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委主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镇**村委会**主任时,与村委会另一成员吴某乙派到北京将上访的陈某某带回,2019年8月21日09时左右,吴某甲、吴某乙把陈某某接回**镇**村委会,陈某某因其被接回的过程中在机场摔着一事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陈某某摔坐在办公室的地上。因影响办公,被告人吴某甲与村支书周某某及吴某乙、吴某丙四人把陈某某拖进治安室里面,陈某某坐在地上大吵大闹,吴某甲就从陈某某背后踢陈某某腰部一脚,致陈某某腰部受伤。陈某某被送到镇雄县建华医院检查身体,经检查:陈某某右侧第12肋骨骨折、第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程度综合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受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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