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56********,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看到隔壁邻居吴某乙在用水泥硬化自家地场,因觉得吴某乙占用了其部分地场,于是,被告人吴某甲便用锄头在二家地场交界处画了一条界限,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并各自用锄头殴打对方,在旁的吴某乙的母亲被害人樊某甲见状用手去拖吴某乙,此时,被告人吴某甲在用锄头殴打吴某乙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樊某甲的左手打伤。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甲损失40000元,双方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卢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并且,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谅解,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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