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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村**组被害人郑某某家耕种土地内,与郑某某因双方土地临界耕种归属问题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情绪,郑某某持铁镐对吴某甲家土地翻刨,吴某甲手持铁锹对郑某某家土地翻刨,同时双方互相谩骂,在村小队长吴某乙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吴某甲持铁锹、郑某某持铁镐,双方互相抡打对方身体,此过程中,吴某甲使用铁锹将郑某某头部打伤,后郑某某倒地,吴某甲用手打郑某某一耳光,并使用铁锹打郑某某左腿一下。2020年7月2日,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24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右头部的损伤系以可挥动的有一定重量的刃面的钝性物斜向作用于颞顶部所致,铁锹侧面前端边缘较易形成次损伤。2020年9月1日,吴某甲赔偿郑某某并达成和解,郑某某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4物证:铁锹一把;

5书证: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6勘验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致人一处轻微伤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敬

检察官助理:闵毓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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