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西**号。2018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9年4月30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渠口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步行至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A区东门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将吴某乙撞倒,吴某甲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甲与马某某厮打,吴某甲将马某某肋部踢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另查明,吴某甲已对马某某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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