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怀疑被害人吴某丙将其摩托车轮胎扎破及破坏其与女朋友的关系,便于当日下午电话联系吴某丙,得知吴某丙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佛子潭加油站附近后,吴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佛子潭路口对面辅道,持木棍及拳头对吴某丙进行殴打,致吴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后吴某甲逃离现场。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坤
检察官助理:伍珍香
2020年4月8日
附:
⒈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⒉侦查案卷壹册及散页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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