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5********,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昌乐县五图街道***村2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乙与吴某甲因土地承包问题产生矛盾。2019年7月21日,吴某乙在自家花生地及地南侧树林里撒老鼠药时被吴某甲发现,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将吴某乙右胸部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