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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赣州市章贡区**道**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书林,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47077****。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崇义县**镇**街“**猪肉店”内寻找其妻王某某未果,因怀疑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猪肉店”内拿了一把剔骨刀来到吴某乙位于崇义县**镇**街**市场**服装店三楼的租住房。吴某甲在三楼靠近楼梯的房间通过窗户发现王某某和吴某乙躺在一张床上休息,便用脚将房门踹开,接着用剔骨刀朝吴某乙的上半身捅刺,吴某乙用被子阻挡后从床上掉落到地板,吴某甲见状后又继续捅刺了吴某乙的右侧腋下部位一刀。随后吴某乙便站起身和王某某一起抢夺吴某甲的刀,吴某甲发现吴某乙身上在流血后,便停止了继续捅刺吴某乙,并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崇义县**镇横水中心小学旁其岳母高某某居住的居民楼内,看到楼下有公安民警时,便主动下楼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甲亲属已对吴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吴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剔骨刀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庆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2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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