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县大峃镇公安后巷34号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吴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左腿砍伤。经文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遭外力作用致左膝外侧、左小腿创口及左小腿擦伤形成,现遗留瘢痕和皮肤色素沉着,其中瘢痕长度累计达16.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按照民警要求主动到本县大峃镇徐村榕树下等候,后被民警带至大峃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拖把两把、扫把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作案时已年满60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未赔偿)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 叶巧丽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758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菜刀一把、拖把两把、扫把一把均保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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