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014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在**浴池附近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男,40岁)驾驶的出租车至**浴池,因吴某甲到达目的地下车后未付车费,张某某跟随吴某甲讨要车费,吴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某,在场的刘某某对其进行阻拦,后吴某甲用头部撞击张某某脸部,张某某被其撞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1. 证人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瑜
附:
1.诉讼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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