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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5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均在睢县**乡**路北段做生意。2016年6月22日21时许,因到吴某甲饭店吃饭的客人将车停在李某某装饰店门口,吴某甲酒后和李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李某某到现场后,吴某甲用拳头朝受害人脸部打,后又殴打劝架的其他人员。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闻讯来到打架现场,伙同吴某甲将李某某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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