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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消防给排水从业者,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7日经传唤后投案,5月9日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朋友吴某乙分别驾驶陕A****9、陕A****R车辆行驶至本市新城区三府湾天润佳苑小区停车场入口时,因挡住入口与驾驶陕A****5车辆的祁某某、祁某某的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和撕扯,被围观人员劝离。吴某甲、吴某乙驾车行驶至马路边,祁某某、王某某赶至路边,祁某某使用三角铁板凳砸吴某甲所驾驶车辆,吴某甲和祁某某发生厮打,期间吴某甲使用祁某某所扔的铁板凳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吴某甲的家属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书证;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珂言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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