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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公诉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4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务川自治县**镇**村**组自己家里,因自家的房子以前被烧未得到赔偿的问题,与本组王某某、杨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锄把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杨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焦志红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文书卷一册,共32页;证据卷三册,共115页,散件7页)。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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