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建飞,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受成长过程中累积的情绪影响,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乘坐高铁从浙江省宁波市回到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单元**室家中,意图杀害其父母。之后,吴某甲趁父亲吴某乙下楼接打电话之机,站在正在卧室为其铺床的母亲涂某某背后,使用厨房拿取的一把菜刀击砍涂某某头面部数刀。涂某某被砍后伸手反抗,吴某甲用菜刀击砍其手部数刀,并用刀刃切压其手部动脉,造成涂某某头面部及手部多处创口,右拇、小指离断的伤势后果。涂某某叫喊救命,吴某甲停止击砍行为,并拨打120电话求助。随后,吴某甲将菜刀藏放至冰箱底部,因刀柄外露明显,其又将菜刀藏放至厨房案台底层的脸盆里,并离开现场,拨打110电话陈述自己杀人的事实。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医学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及恶劣心境;法律能力评定为对本次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害人涂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吴某甲、涂某某案发时所着衣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材料、就诊材料、谅解书、通讯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本次作案为抑郁症偏执性作案,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铨
检察官助理:胡 寒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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