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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杀人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嘎查**组,捕前住库伦旗****嘎查**组,农民。2020年1月10日,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红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后,因怀疑妻子红某某在外与他人有暧味关系与红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手将自家门玻璃打碎,使用汽油企图烧毁自家房子,从厨房拿出一把尖刀将红某某外衣划破。被父母阻拦后,被告人吴某甲要求红某某与其一起上山解决此事,并从家中拿出尖刀、汽油、镐、铁锹、镰刀、打火机、白酒等物品装上四轮拖拉机,以儿子相要挟逼迫红某某与其一起上山,表示要到南大青沟水库挖冰窟窿与红某某一起跳进去死。在往南大青沟方向行驶途中,红某某试图逃跑,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捆绑红某某、用刀划破衣服、脱掉鞋子等方式防止其逃跑,并使用镰刀刀背殴打红某某腿部、驾驶四轮拖拉机撞红某某、挖坑欲埋红某某等方式试图杀害红某某,将汽油泼到红某某衣服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着火后红某某在雪地上翻滚将身上的火熄灭,整个过程持续约五个小时。后因被告人吴某甲酒后犯困睡着,被害人红某某趁机逃回家中。被告人吴某甲睡醒后回家途中四轮拖拉机翻车,求援后被库伦旗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诊断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红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吴某乙、孔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取用镰刀殴打、驾驶四轮拖拉机撞击被害人、用汽油泼撒到被害人衣服上并点燃、挖坑欲埋被害人等方式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因被告人吴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红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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