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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现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泰顺县****村村主任,因不满**公司多年未向该村支付山林租金,组织村民董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赖某甲、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由**公司与****村村民合作开发的油茶园进行破坏。经泰顺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油茶苗价值人民币14958元。案发后,吴某甲已赔偿给被害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2020年3月9日12时许,民警持传唤证至泰顺县**乡**村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到案。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交易票据、政事处理协议书、记账凭证、苗木供需合同及发票、苗木质量自检报告、茶树苗领取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丁、董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李某甲、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吴某己、薛某某、吴某庚、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泰价认字【202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711****;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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