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9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1997年1月1日因流氓被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5月1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新昌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月31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3日;2015年3月5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到新昌县**镇内多个施工现场,以拦路阻挠车辆通行、举报非法买卖国土资源等为要挟,向施工方索取财物,共计索取财物人民币23739.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向李某甲、王某甲、俞某甲先后索得人民币共计8500元。
2.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向梁某某先后索得人民币共计3500元及毛砂三车。经评估,三车毛砂价值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向李某乙先后索得人民币共计6139.99元。
4.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向吴某乙索得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执法巡查记录表、工程合同、警情详情及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吕某某、娄某某、官某某、蒙某某、俞某乙等15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及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检察官助理:俞钗英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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