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以123800元的价格在吉首市广汽本田4S店购买一辆白色广汽本田小车(车牌号为:湘U3713)。2017年7月,吴某甲因需要资金在凤凰县腊尔镇街上将该辆本田汽车以7万元抵押给被害人龙某甲,龙某甲将该车停放在其哥哥龙某乙位于凤凰县腊尔镇街上一新建房屋的一楼内,并将该处房门锁上。约两个月后,吴某甲到取车时发现该车辆的左后车门及门窗部分受损便要求龙某甲赔偿,龙某甲答应将该车辆维修好,但吴某甲不同意,要求龙某甲将车维修到满意为止,并且再赔偿5万块钱,或者将车拿走,赔偿一辆同等价格配置一样的新车。因协商不好,龙某甲所打工的二手车行老板便叫其将车开到吉首市乾州古城的车行内,龙某甲将车开至车行后便电话联系吴某甲到吉首进行协商,同时提出修车和赔偿,吴某甲表示龙某甲不尊重自己,不仅不会还龙某甲的抵车的7万元钱还要龙某甲另行赔偿。当天下午,龙某甲再次电话联系吴某甲协商,吴某甲威胁龙某甲说“你叫我来吉首我就来,我下来我一定要拿到车,今天晚上万一有个什么事,反正你全部承担。今天晚上的开支全部由你出。”当天晚上,吴某甲邀约多人前往吉首市找龙某甲,双方约定在湘西职业技术学院协商,龙某甲达到约定地点附近时发现吴某甲带着多人便不敢下车。然后,龙某甲就电话联系吴某甲表示只能与吴某甲本人或者最多带一、二个人进行协商,吴某甲答复:“钱也不要车也不要了,等着瞧,你不要回腊尔山了”,然后就挂了电话。
后在吉首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吴某甲又多次进行电话滋扰和威胁,龙某甲表示答应给吴某甲修车并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吴某甲不答应并要求抵押的钱不还了,车子不要了,要龙某甲赔他一辆新车。龙某甲找过多人从中调和仍无结果,后龙某甲回到腊尔山找到吴某甲协商希望少赔偿一点,但吴某甲不同意,并表示抵押的车直接给龙某甲另外再赔偿7万元就行了,同时讲要不是看在找人说情的份上早就砍死龙某甲了。龙某甲最终被迫接受吴某甲的要求,给吴某甲支付了7万元现金,抵押的车辆归龙某甲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文书、户籍资料、收条、购买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龙某丙、石某甲、龙某丁、石某乙、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其他: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抵押车辆受损为由对他人进行敲诈,共计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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