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经营的“**”五金制品厂内雇佣同案人黄某某(已判)从事不锈钢门花的电解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六价铬、铜、镍等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沉沙井直接排出工厂外,造成周围环境被污染。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0日对该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扣电解槽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8295号监测报告认定:潮州市潮安区**镇**五金制品厂南面墙边的沉沙井排出口监测结果:废水PH偏酸4.34个单位,六价铬超标124倍,总铬超标91.4倍,总铜超标12.9倍,总镍超标11.2倍;总铅、总锌、总镉排放达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解槽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8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