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6********,侗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轿车沿黎阳南路由保健院往南泉山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路**米处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H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逸,后被石某某在黎平县南泉山停车场拦住,民警到现场后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Oml,后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4.85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乡**村**组,联系电话187855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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