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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吴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望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望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蔡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望都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望都县东旭农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为蔡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11月30日该合作社的业务及资金转让给吴某乙(已判刑),继续经营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某甲按照吴某乙(已判刑)的安排来到合作社,与苏某某(已判刑)共同负责合作社的管理,同时负责资金管理和流转,直至2015年2月案发。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望都东旭农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吸收社员1648人,吸收存款46592372元,返还资金31636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乙、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青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以高息揽储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卫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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