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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吴某乙等人将其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冲”山场上的林木全部砍伐。经鉴定,采伐地点位于**林场**分场**林班**小班,采伐树种为天然阔叶树、马尾松,属商品林地,采伐林木面积为89. 85亩,采伐林木蓄积量143立方米,出材量7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八步**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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