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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6月6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某乙购买了其种植于象州县罗秀镇麦棉村民委小乌来村的尾叶桉林木。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其购买的位于小乌来村的尾叶桉林木。后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现场勘验调查、鉴定,被滥伐的尾叶桉林木的蓄积量为27.17立方米。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0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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