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受吴某乙(另案处理)的雇请,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闽******五菱面包车从漳州市云霄县运输假烟至漳州市芗城区**路****小区**物流营业部,后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证邮寄涉案假烟。2019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吴某甲共采用上述方式邮寄中华、芙蓉王、玉溪等品牌假烟共计1546条被快递强制退回,尚未交付买家流入市场。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所查扣假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741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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