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潮南区**镇**大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到**手袋厂找同案人江某某(已被判刑)谈租地一事,后吴某甲受托叫江某某进行招工等事项,并多次到该制假工场联系协调生产事宜。其受雇于该工场,每月工资为三、四千元。
期间,同案人江某某陆续招聘其他同案人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洪某某、余某某、刘某乙(均已被判刑)等女工到该工场非法生产假冒化妆品。
2020年1月17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镇政府对位于**镇**村**手袋厂三楼的出租厂房内,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正在生产的工人余某某、陈某某等六人,现场查获印有“LAMER”、“ESTEELAVDERA”等几十个商标(均为境外的国际著名注册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成品、生产原料、外包装材料和机器各一批。
经检测:涉案化妆品的菌落总数等9项项目均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要求,检验合格。
经鉴定:“GUERLAIN/娇兰”、“FRESH/馥蕾诗”、“CENTELLIAN24”等商品的注册公司均从未授权在广东省潮州市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和储存“GUERLAIN/娇兰”、“FRESH/馥蕾诗”、“CENTELLIAN24”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查获的“LAMER”、“兰蔻”、“资生堂”、“雅诗兰黛”“Whoo”等品牌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3088164元。
被告人吴某甲已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假冒化妆品、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4.同案人江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生产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530881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所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流入市场,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受雇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领取少量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武汉
检察官助理:林晓丹、余栋福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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