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
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将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楼房的二、三楼租赁给一福建籍男子(具体身份暂未查明)用于开设假烟手包工场。2019年10月18日15,公安机关等部门在该楼房的二、三楼査获中华、利群等7个品牌成品假冒香烟107万支,红塔山、玉溪等3个品牌假冒散支香烟48.6万支,“MarIboro”、中华等4个品牌香烟商标纸3.02万个,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
经烟草部门鉴定,涉案的“玉溪”、“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757670.40元,送检样品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吴某甲、吴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5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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