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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伐林木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住安徽省休宁县**路**号**纺织有限公司。吴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吴某甲因修缮柴房需要,独自携带斧头、柴刀到**镇**村**组土名“竹背岭”(又名:“蓝山湾”、“南山湾”)山场盗伐集体山场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驮运至山脚路边堆放。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测算,吴某甲盗伐杉树蓄积为2.60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伐木材退还给**村**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斧头、柴刀等物证;

2.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木竹检尺结算凭证、林权证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甲退出盗伐木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路**号**纺织有限公司。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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