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7351998********,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现住江西省石城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来到石城县**镇**商业街**服装店试衣间内,趁被害人邓某甲挑选衣服时,盗窃邓某甲放在试衣间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X。经鉴定,该部苹果手机价值为4550元。
2019年11月19日,吴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户籍地公安机关同意,与同事陈某甲前往瑞金市参加**珠宝店培训,并居住在**公寓。当日16时许,陈某甲到**号房找吴某甲聊天,吴某甲趁陈某甲上厕所时盗窃了其手提包内的三个黄金戒指。经鉴定,戒指总重量为12.53克,价值为4623.57元。
综上,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甲盗窃2起,盗取手机、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73.57元。2020年6月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吴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邓某甲、陈某甲的陈述;5.证人温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对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有斌
检察官助理:廖进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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