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再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单独及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摩托车7辆,被盗的7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4495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至诏安县南诏镇大台北恒盛超市门口,由吴某乙望风,吴某甲撬锁,二人合作盗走被害人许某甲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E5****的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864元。
2. 202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至诏安县总医院南区住院部后面的榕树旁停车点,由吴某乙望风,吴某甲撬锁,二人合作盗走被害人沈某甲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EQ****的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971元。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来至诏安县南诏镇力合花园小区1幢楼下,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EQ****的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24元。
4、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来至诏安县深桥镇中扬国际城4幢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EZ****的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48元。
5、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来至诏安县南诏镇力合花园小区1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沈某乙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EZ****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24元。
6、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来至诏安县南诏镇幸福世家小区2幢3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沈某丙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EQ****的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79元。
7、2020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吴某甲来至诏安县南诏镇凯悦丹庭酒店后门空地,盗走被害人许某乙停放于此的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WBTCH2E7G100****、发动机号:16K0****,该车尚未登记车牌)。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2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全部退赔上述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许某甲、沈某甲的款项由吴某甲与吴某乙共同退赔),上述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某甲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许某甲、沈某甲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44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两次盗窃属共同犯罪(涉案金额为12835元)。吴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到案后,动员他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吴某甲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主动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拱东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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