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吴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金沙县客车站乘坐贵F*****号客车到金沙县新化乡,途中趁同车乘客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裙子兜里的1670元人民币扒窃到手。案发后被盗的103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某乙
检察官助理:龙某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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