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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广场**室**公司上海代表处,从该公司内窃得华为牌荣耀手表1只、苹果牌AirPodsPro无线耳机1副。

2. 2020年4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广场**室**公司上海代表处,从该公司内窃得戴尔牌Latitude E5250型、E7470型、E7480型笔记本电脑4台、联想牌ThinkPad T450型笔记本电脑4台。作案后,吴某甲将8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侯某某。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026元。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在江苏省东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所在单位8台笔记本电脑失窃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手表及无线耳机失窃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20年4月8日晚开车送吴某甲到案发地,并在其后送吴某甲到嘉定区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被告人吴某甲销赃的8台笔记本电脑并支付价款的事实。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未在2020年4月8日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发现场施工的事实。

6.案发地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2020年4月8日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进出情况。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侯某某进行销赃并收取部分赃款的事实。

8.商品订单截图、购物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明失窃的手表及无线耳机的购买和价格情况。

9. 上海市黄浦区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失窃物品的价格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失窃物品被查获及发还的情况。

11.江苏省东台市市公安局花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14.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璐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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