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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兰溪市梅江镇**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办公楼前面,徒步至**村**号(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汪某某拴在房子外面的一只土狗盗走,其将狗牵至附近田里装入蛇皮袋内,因被害人查觉后出门查看,吴某甲遂准备骑摩托车逃离,被汪某某抓住并报警。兰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二.2018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助力车至浦江县仙华街道,盗走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村卫生室旁一楼房后门口的电瓶三轮车内装置的五只电瓶,后又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徐村金球路3号斜对面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内装置的四只电瓶。浦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三.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夜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兰溪市梅江镇、横溪镇等地,先后7次盗窃他人饲养的土鸡,并将窃得的土鸡养在梅江镇**村自家的老房子内,陆续食用或出售。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骑车至兰溪市梅江镇**村**号,将被害人倪某甲养在家中鸡舍内的6只土鸡盗走。

2.201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骑车至兰溪市梅江镇**村,将被害人倪某乙养在家中鸡栏内的8只土鸡盗走。

3.2018年8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施某某等人开车至兰溪市梅江镇**水库旁,将被害人周某某养在水库旁房子内的23只土鸡盗走。

4.201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骑车至兰溪市梅江镇**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养在自家后门口鸡笼的5只土鸡盗走。

5.201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骑车至兰溪市横溪镇**村,将被害人陈某甲养在家中鸡栏内的4只土鸡盗走。

6.2018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骑车至兰溪市横溪镇**村,将被害人陈某丙养在家中鸡栏内的2只乌骨鸡盗走。

7.2018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骑车至兰溪市梅江镇**村,将被害人陈某乙养在家中鸡栏内的5只土鸡盗走。

四.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趁兰溪市梅江镇**村张某乙家中无人,入户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首饰。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害人张某乙因怀疑吴某甲与其家中首饰被盗有关,遂向其表示只要返还财物便不追究,2019年1月6日,被害人张某乙在衣柜内发现归还的部分黄金首饰。经鉴定,上述已归还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通知家属记录、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吴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万某某 、毛某某、倪某甲、倪某乙、周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的黄金首饰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爱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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