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14时许,因与吴某乙产生感情纠纷,在蓟州区渔阳镇西七园村租房处,使用自己手机登陆吴某乙昵称为“小女人”的微信账号,将吴某乙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7000元现金,分两次转到自己昵称为“花骨朵”的微信账号,后又转到自己昵称为“我不是你的剃须刀”的微信账号,提现至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害人吴某乙报警后,吴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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